婁底市預拌混凝土生產質量管理細則(試行)
婁底市預拌混凝土生產質量管理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拌混凝土生產的質量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預拌混凝土生產與施工技術規程》(湖南省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湖南省建設廳《關于印發<湖南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細則>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號),參照GB/T 19000—2000質量管理體系標準,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婁底市內取得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
第三條 生產企業應強化質量意識,嚴格執行國家及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技術標準,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制定可行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并確保有效運行,落實質量否決權。
第四條 企業經理是本企業產品質量的第一責任者,攪拌站站長(或負責人)是企業所設攪拌站產品質量的直接責任者,經理(站長)應將本企業的宗旨、發展方向和內部環境統一起來,創造使員工能夠充分參與實現企業目標的環境。經理(站長)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權負責質量管理,技術負責人在經理(站長)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領導下具體負責產品質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企業質量管理體系
第五條 生產企業應設立以經理(站長)或管理者代表為首的質量管理組織,建立符合《商品混凝土專項試驗室資質》要求,具有相應試驗手段的試驗室。試驗室負責原材料、生產用混凝土配合比、產品質量的檢驗工作。
質量管理組織設專門機構或專職人員負責企業的質量管理工作,各部門應有相應質量管理人員,負責本部門的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經理(站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審定企業的質量方針和質量目標,決定有關實施質量方針和質量目標的措施;
(二)確保整個企業關注顧客的需求;
(三)確保生產過程能滿足顧客需求并實現質量目標;
(四)確保建立、實施和保持一個有效的質量管理體系以實現企業目標;
(五)確保獲得質量活動所必需的資源;
(六)將達到的結果與規定的質量目標比較,決定改進的措施。
第七條 質量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質量方針和目標;
(二)確定顧客需求和期望;
(三)確定實現質量方針和目標所必需的過程和職責,并組織實施;
(四)根據產品質量要求,設計混凝土配合比,制定原材料、生產過程和成品的企業內控質量指標,強化過程控制,運用科學的統計方法掌握質量波動規律,不斷提高預見性與預防能力;
(五)監督、檢查生產過程,使之處于受控狀態,采取糾正、預防措施,及時扭轉質量失控狀態,并對整個過程進行評審;
(六)負責或參與質量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并及時上報所在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七)組織各部門進行質量考核,為質量獎懲提供依據,行使質量否決權。
第八條 試驗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質量檢驗。按照顧客需求(合同要求)和有關標準及規定,對原材料、生產過程控制、出廠混凝土進行檢驗和試驗,并按規定做好記錄、標識和臺帳。
(二)原材料進場和出廠產品確認、驗證。嚴格按照合同要求和有關標準對原材料進場和產品出廠進行確認,按相關標準和供需合同的規定進行交貨驗收。有原材料進場和產品出廠否決權。
第九條 試驗室人員應能滿足檢驗工作需要,保持相對穩定,并符合商品混凝土專項試驗室資質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試驗室應按商品混凝土專項試驗室資質標準的有關規定要求以及生產需要,在混凝土、水泥、集料、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檢驗項目中配置滿足檢驗工作需要的試驗儀器設備,并按有關要求做好試驗儀器設備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應積極參加相關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比對試驗內容包括原材料、混凝土配合比和混凝土性能。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按照要求做好質量技術文件的檔案管理工作,建立統一的原始記錄和原材料分類臺帳(書面或電子表格),各項檢驗有完整的原始記錄和分類臺帳。技術質量文件應由專人保管,分類定期保存。
各項檢驗原始記錄和分類臺帳的填寫,必須清晰,不得任意涂改。涉及出廠產品的檢驗記錄更正應有試驗室主任簽字。
生產企業對質量檢驗數據要及時整理分析。
第三章 原材料的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應根據質量控制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合格供應方。
第十四條 原材料質量必須符合現行標準、規范和有關規定要求。生產企業必須按批驗收質量證明材料,拒收質量證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原材料進場后必須按照《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有關要求按批取樣、檢驗,堅持“先檢驗,后使用”的原則,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產企業應對進場材料實施分類管理,建立原材料進場分類臺帳。
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和原材料生產供應單位必須在材料進場時共同取樣封存,封存的樣品數量應能滿足檢測的需要,封條應注明生產企業名稱、樣品編號、樣品品種、規格、生產日期、批號及代表數量、封存日期。樣品由生產企業和所供材料生產方的管理者代表或生產方書面委托的人員雙方簽名或蓋章后封存。封存樣品的封條應完整無破損或揭換。封存樣品存放時間:水泥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砂石料不少于5天,粉煤灰、礦粉不少于7天,外加劑不少于10天。
第十六條 原材料應按品種、規格分別堆放或貯存,并標有醒目的標志,避免混雜。
水泥筒倉必須有醒目的指示銘牌,標明水泥生產企業、水泥品種、強度等級等,不同生產企業或不同品種的水泥嚴禁混倉。對存放期超過三個月的水泥,使用前應重新檢驗,并按檢驗結果使用。水泥貯存時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摻合料必須設置專用筒倉,有醒目的指示銘牌,標明品種和等級,不同品種的摻合料嚴禁混倉。摻合料貯存時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砂、石必須按不同品種、規格分別堆放,有防止混用的措施或設施。堆場應采用硬地坪,有可靠防塵和排水措施。應有醒目的指示銘牌,標明品種和規格。
外加劑必須按不同生產企業、品種分別存放,有醒目的指示銘牌,標明外加劑生產企業、品種等。對存放期超過三個月的外加劑,使用前應重新檢驗,并按檢驗結果使用。液體外加劑更換生產企業或品種時,應對儲存容器進行清洗。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應根據原材料準備的難易程度,在能保證正常生產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貯存量。
第四章 混凝土配合比管理
第十八條 混凝土配合比設計必須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規程》(JGJ 55)、《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J 107)、《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 50164)和其他有關標準、規范的規定。當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對混凝土配合比重新進行設計:
(一)合同有要求時;
(二)原材料的產地或品種有顯著變化時;
(三)生產1000m3及以上大方量混凝土時;
(四)根據統計資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質量出現異常時;
(五)該配合比的混凝土生產間斷半年以上時。
第十九條 生產用混凝土配合比必須經過試驗室試配,并有試配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生產企業應根據生產實際情況,儲備一定數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過程中,應根據混凝土質量的動態信息,以及原材料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應將設計完成的混凝土配合比統一編號,根據實際生產和統計結果,適時確認、調整、匯編成冊。
第五章 混凝土生產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拌制混凝土必須嚴格執行《預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的有關要求。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應包括生產日期、工程名稱、混凝土強度、坍落度、混凝土配合比編號、原材料的名稱、品種、規格、配合比和每立方米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實際用量等內容。
生產過程中發生變化需要對混凝土配合比進行調整時,也應有專人負責,并重新簽發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或配合比調整記錄。
第二十三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的主要設備必須符合《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標準》、《混凝土攪拌機技術條件》(GB 9142)和《混凝土攪拌站(樓)技術條件》(GB 10172)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由法定計量部門定期檢定(或校準),當計量器具經過中修、大修或搬遷后應重新檢定。
第二十五條 混凝土計量、攪拌、坍落度抽檢記錄應齊全。應包括日期、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編號、原材料名稱、品種、規格、每盤混凝土用原材料稱量的標準值、實際數量、偏差、攪拌時間、坍落度。
第二十六條 生產企業計量部門應對計量器具按下列規定進行靜態計量校驗,并做好記錄。
(一)正常生產情況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停產1個月以上(含1個月),重新生產前;
(三)生產1000m3及以上大方量混凝土前;
(四)發生異常情況時。
靜態計量校驗的加荷值應與實際生產情況相符,加荷應分級進行,分級數量不少于5級。
當靜態校驗結果超出法定計量部門檢定誤差范圍時,必須找出原因,并由法定計量部門重新檢定。
第二十七條 生產企業計量部門應加強對計量器具的日常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八條 每一工作班稱量前,應對計量設備進行零點校核,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拌制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數量應符合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的規定,原材料計量允許誤差須符合下表規定:
原材料品種 |
水泥 |
集料 |
水 |
外加劑 |
摻合料 |
每盤計量允許偏差(%) |
±2 |
±3 |
±2 |
±2 |
±2 |
累計計量允許偏差(%) |
±1 |
±2 |
±1 |
±1 |
±1 |
注:(一)累計計量允許偏差,是指每一運輸車中各盤混凝土的每種材料計量和的偏差。該項指標僅適用于采用微機控制計量的攪拌站。
(二)混凝土各組成材料的計量應按重量計,水和液體外加劑可按體積計。
(三)生產過程中應加強計量誤差的抽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拌制混凝土所用各種原材料的實際稱量應逐盤記錄。
第三十一條 混凝土攪拌的最短時間應符合設備說明書的規定。
第六章 出廠產品的質量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企業必須按相關的標準嚴格檢驗和控制出廠預拌混凝土質量,經確認各項質量指標符合要求時,方可出具《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和《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混凝土的取樣、試件制作、養護和試驗必須符合《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試驗方法標準》(GB/T 50080)、《普通混凝土力學性能試驗方法標準》(GB/T 50081)、《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 50204)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混凝土強度的檢驗評定必須符合《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J 107)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混凝土拌合物的稠度偏差應符合混凝土配合比設計和《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氣量、氯化物總含量等其他質量指標,應符合《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和 《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 50164)的規定,其檢驗頻率按合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有抗滲要求的混凝土,應進行抗滲試驗。
第三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的運輸應按《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生產企業應編制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指導施工單位正確使用。
第七章 檢驗與驗收
第四十條 預拌混凝土質量檢驗分為出廠檢驗與交貨檢驗,出廠檢驗由生產企業負責。交貨檢驗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生產企業、工程監理單位旁站見證,由施工單位按規定在混凝土澆注的工程部位隨機取樣和制樣。預拌混凝土質量判定應以交貨檢驗結果為依據,交貨檢驗的檢驗檢測報告是工程質量判定與驗收的質量控制資料之一。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采購的預拌混凝土,施工單位應當在預拌混凝土進場以前查驗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書,拒絕無相應資質或處于停業整頓期(包括整改限期)內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預攪拌混凝土進場。
第四十二條 出廠檢驗。生產企業應根據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對出廠的預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強度等進行出廠檢驗,檢驗檢測結果存檔備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預拌混凝土不得出廠。生產企業在供應預拌混凝土時應向采購單位(施工單位或建設單位)提供下列出廠資料:
(一)原材料檢驗檢測報告及生產配合比報告;
(二)《預拌混凝土發貨單》應做到一車一單,隨預拌混凝土送料車送達工地,作為預拌混凝土交貨驗收的依據,其中到達時間應由采購單位在施工現場如實填寫。預拌混凝土合格證應按出廠時間及時簽發。
第四十三條 交貨檢驗。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時,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會同生產企業對進場的每一車預拌混凝土就下列事項進行交貨驗收:
(一)查驗預拌混凝土的出廠時間,記錄攪拌運輸車的進場時間和卸料時間。預拌混凝土的運輸時間(拌和后至進場),超過技術標準和合同規定的,禁止使用。
(二)測定預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滿足規范和合同要求的,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單位認為合同規定的坍落度無法滿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時,應在規范允許的范圍內征得工程監理單位同意后,書面通知生產企業作出調整。
預拌混凝土交貨驗收后,在工程監理、生產企業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按照規范要求在混凝土澆注的工程部位隨機取樣并制作試塊,經各方簽字認可。施工單位應按照規范要求對試塊進行標準養護,試塊應在監理單位見證取樣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送至有見證取樣檢驗檢測資格的檢驗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試塊接收記錄由三方共同會簽。必須檢測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氣量和氯化物總量時,應按有關規范和合同約定進行。
第八章 施工質量控制
第四十四條 生產企業如對所提供混凝土的澆注和養護有特殊要求的,應對施工單位作出書面技術交底,施工、監理單位應將文件存檔,并按照交底要求組織施工。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根據預拌混凝土的特點按照有關規范確定混凝土的澆筑及養護方案并嚴格實施,同時要確保模板和支撐有足夠的強度、剛度和穩定性,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卸料后,嚴禁加水,嚴禁進行二次轉運、二次攪拌,嚴禁將已經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四十六條 工程交工時,施工單位應將以下資料作為預拌混凝土質量控制資料:
(一)生產企業及其專項試驗室資質證書復印件;
(二)預拌混凝土生產配合比報告;
(三)預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證和檢驗檢測報告;
(四)預拌混凝土強度檢驗檢測報告;
(五)混凝土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檢驗檢測資料(如膨脹、耐酸、耐堿、耐熱、防輻射等)。
第九章 質量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生產企業對預拌混凝土生產及運輸(含泵送)質量負責,因預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質量事故或他人財產損失的,生產企業應承擔經濟賠償及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對下列情形引起的質量糾紛、問題、事故負責,承擔經濟賠償及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承擔法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進場預拌混凝土進行交貨驗收、見證取樣、標準養護、見證送檢等交貨檢驗;
(二)澆注、振搗、養護違反有關規范、規程、標準,或澆注、振搗、養護不當;
(三)對進場的預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轉運、二次攪拌,將已經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四)使用無資質或處于停業整頓期(包括整改限期)內的生產單位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四十九條 對不合格混凝土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在混凝土初凝前,因運輸距離較長或氣溫較高引起混凝土坍落度損失過大時,應在外加劑摻量范圍內,經試驗室同意或指導下,適量兩次摻加外加劑,并須在操作攪拌筒中高速旋轉1-2分鐘,并保存相應記錄。
(二)當對混凝土試件強度的代表性有懷疑時,可采用非破損檢驗方法,按有關標準的規定對結構或構件中的混凝土的強度進行推定。
(三)由不合格批混凝土制作的結構或構件,應進行鑒定,對不合格的結構或構件必須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 采購單位未按規定在采購合同中載明預拌混凝土技術和質量內容的,采購合同中載明的技術和質量內容不當或違反相關規范、規程、標準的,采購無相應資質或處于停業整頓期(包括整改限期)內的生產單位的預拌混凝土的,對由此引起的質量糾紛、問題、事故負責,承擔經濟賠償和《產品質量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企業應積極做好售后服務,建立用戶回訪制度。建立用戶檔案,制定改進措施。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生產企業未取得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罰,其相應資質申請一年內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條 生產企業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質量問題應及時整改。對拒不整改或在整改期限內仍然生產預拌混凝土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處罰。
因預拌混凝土質量問題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還應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采購或使用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處于停業整頓期(包括整改期限)內的生產企業的預拌混凝土,責令停止使用,情節嚴重或拒不糾正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處罰。
第五十五條 施工單位發生本細則第五十條所列情形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未嚴格履行本細則規定的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理職責的,或因監理的失職造成混凝土質量事故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9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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